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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美国301调查的主要法律法规

微信公众号:经纬集运     时间:2019-07-15 15:00     本文共被查阅 1,875 次.

第一节  美国301调查 

  • 301调查的主要法律法规 

301调查是美国针对国外贸易壁垒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做法,因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而得名,[1]该节也被称为“301条款”。目前美国301 调查的主要法律规定即为经过美《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订后的“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 

  • 301调查的主管机构及其职能 

美贸易代表是301调查的主要主管机构,其在程序中的作用是全方位的,享有如下权力。[2] 

  • 自行发起调查的权力  在没有申请人提出301调查申请的情况下,美贸易代表可自行发起301调查。 
    • 接受调查申请权  接受调查申请权,指接受申请人关于提起301调查申请的职权。 

(三)调查权 

调查权,指决定发起301调查后,对调查指称的国外限制性措施进行调查的职权。 

(四)确认权 

确认权,指经过调查,确认申请所指称的国外限制性措施构成301程序所指向的措施的职权。由于如作出肯定性确认,除个别例外情况外,行政机构必须采取报复措施,因此,这项职权在301程序中是相当关键的。在《1974年贸易法》出台前,根据301程序的要求,美贸易代表向总统提交调查结果及建议,由总统行使确认权,此后,该项职权由美贸易代表享有。 

(五)多双边磋商权 

多双边磋商权,指301调查发起后,与被调查国(地区)进行双边磋商的职权。广义而言,这项职权还应包括将调查案件诉诸多边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职权。 

(六)措施建议权和决定权 

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出台前,措施建议权和决定权是分割的,即美贸易代表在对国外限制性措施进行调查并得出肯定性结论,且与被调查国

(地区)进行磋商后,就是否采取相应措施向总统提出建议,由总统作出最后决定。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后,这两项职权由美贸易代表一并行使。此外,在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作出修改或终止的决定也是这项职权的内容。 

(七)措施实施权 

措施实施权,指美贸易代表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后,执行有关措施的职权。由于此类措施多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还牵涉海关等部门,但美贸易代表仍享有协调权。

(八) 监督权 

监督权,指美贸易代表对外国的壁垒措施作出了肯定性裁决,因该外国同意给予适当补救,从而决定不采取措施后对外国补救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权。

当然,美贸易代表还应履行与特别301调查和超级301调查相关的各项职责,如确定重点国家名单、提交《国家贸易评估报告》等。 

三、301条款的主要内容 

如前所述,美国现行301条款是指最后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订的301条款,由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组成。 

(一)一般301条款  

1.关于强制性措施和自由裁量措施 

美贸易代表可以采取的行动分为“强制性措施”和“自由裁量措施”两种。强制性措施是指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后,美贸易代表有义务作出决定并采取的报复措施;而自由裁量措施,是指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后,如果美贸易代表认为采取相应措施是适当的,就可以作出相应决定并采取的相应措施。 

“强制性措施”主要是针对外国对美国产品或投资采取“不公正”限制的情形。“不公正”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使美国依一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遭到否认;二是外国的立法、政策或做法违反或不符合任一贸易协定的规定,或否认美国依该协定应享有的权利。三是外国的立法、政策或做法有失公正,并对美国的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强制性措施的实施有两项例外。一是在GATT或其他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作出了外国措施并未侵犯美国利益的裁决的情况下,将不得实施强制性措施;二是美贸易代表认为该外国正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或同意了美国的紧急解决方案,或同意给予补偿性贸易利益,或基于国家经济利益或国家安全利益的考虑不应采取报复措施。 

自由裁量措施有时也称为“任意性报复措施”。如果美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立法、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是“歧视性”的,且给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限制,并且确认采取相应措施是适当的,就应该采取报复行动。此处的“确认采取措施是适当的”一句,即意味着赋予了美贸易代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不合理性,301条款规定,“一项立法、政策或做法,即使不侵犯或不违背美国的国际法律权利,但只要是不公平且不公正的,即是不合理的”,并列举了三种情况:一是否定公平和公正的设立企业的机会,否定对知识产权进行适当和有效保护的规定,以及否定市场机会;二是构成了出口定向[3];三是否定劳工权利。 

2.关于报复措施 

如果符合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自由裁量措施的条件,美贸易代表应采取以下措施:中止、撤回或阻止适用美国与有关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减让;在美贸易代表认为适当的时候,对该外国的产品征收关税或实施其他进口限制;与该外国订立有约束力的协定,使该外国承诺撤销或逐步废止有关立法、政策或做法,消除该立法、政策或做法给美国商业造成的负担或限制,向美国提供补偿性的贸易利益。 

3.调查程序 

  • 调查的发起和磋商  调查可以应私人请求而发起,也可由美贸易代表自行发起。 

磋商程序包括两个步骤:一是美贸易代表与有关外国就调查所涉事项进行双边磋商;二是进入争端解决程序。如果调查涉及某一贸易协定,并且在该贸易协定特别规定的磋商期结束后,或磋商开始后150天内,双方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则美贸易代表应立即请求进入该协定所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 

  • 美贸易代表的决定 

在特定的时限内,美贸易代表应在调查和磋商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确认美国的权利是否正遭到否认,被调查国的立法、政策或做法是否不公平或不合理。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决定的时限有所不同。涉及贸易协定的情况下(不包括GATT 《补贴和反补贴协定》),决定的作出应不迟于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后30天,或调查发起后18个月(两者取其早者);对于不涉及贸易协定的情况,应不迟于调查发起后12个月;对于根据特别301发起的知识产权保护重点国家的调查,美贸易代表应在调查后6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为9个月)作出决定。 

  • 措施的实施 

美贸易代表应当在作出采取行动的决定后30天内,实施有关行动。但是,如果申请人或受益产业申请,或美贸易代表认为有关国外壁垒措施正获得改进,或出于美国经济利益的考虑,可以最多推迟180天采取行动。 

  • 对外国行为的监督 

即使美贸易代表对外国的壁垒措施作出了肯定性的裁决,但如该外国同意给予适当的补救,可决定不采取措施。但这种决定并不是一旦作出即永远有效的。 301条款规定了对外国行为的监督,即监督外国对上述补救措施的执行情况,以保证美国权利的实现。如果美贸易代表认为执行情况不能让人满意,就应该决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此外,此条款还就行动的修正与终止、信息资料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二)特别301条款 

特别301条款是美国用以确定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并进行调查的规定。美《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3节(标题为“认定不提供适当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对美《1974年贸易改革法》第1编第8章进行了修订,增补了第182节,即“特别301条款”。第1303节在有关修改内容的阐述中称,“本条款的目的在于提出一个整体战略,以确保对知识产权和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个人公正、公平的市场准入予以适当而有效的保护。”这也是特别301条款的立法原意。 

(三)超级301条款 

与一般301条款和特别301条款不同的是,超级301条款其实是一个“暂时性”条款。根据有关立法规定,该条款只在1989年和1990年适用,而且1990 年并没有执行该条款。1993年和1995年,美克林顿政府以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的形式将其分别延长到1994—1995年间和1996—1997年间。 

超级301条款见于美《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2节(标题为“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增补后,超级301 条款共有4个分节,分别为“确认”、“调查的发起”、“消除壁垒的协定”和

“年度报告”。 

超级301条款规定,在1989年和1990年,美贸易代表在向国会有关委员会提交《国家贸易评估》后30天内,应该确定美国的贸易自由化重点。贸易自由化重点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重点做法,包括外国主要的壁垒和扭曲贸易的做法以及消除这些做法的方式;二是重点国家;三是应作出一项评估,计算出假使消除上述重点做法,美国商品和服务向有关重点国家在前一年内可增加的出口总量(以下简称“增加量评估”);四是要向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和众议院赋税委员会提交报告,并在联邦纪事上公布。 

超级301条款规定,在向国会有关委员会提交贸易自由化重点报告后21天内,美贸易代表应当依据第302节第2分节第1段的规定(即关于美贸易代表自行发起301调查的规定),就每个重点国家的重点做法发起调查,也可以就非重点国家的重点做法发起调查。在发起调查后,美贸易代表应和被调查国进行磋商并达成消除壁垒协议(以下简称“消除协议”)。消除协议应规定,自调查发起

3年内,被调查国取消有关重点做法或赔偿损失,或在3年内减少有关重点做法,以使美国向该国的出口在这3年内每年都能以顺差增长。 

由于超级301调查和为签订消除协定而进行的谈判是同时进行的,所以可能会出现美国已进行了调查并有可能实施报复措施但双方又达成了消除协议的情况。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超级301条款还规定了调查的中止和恢复条款。在美国实施报复措施前,如果达成了消除协议,则调查程序应中止;如果美贸易代表认为特定外国未能遵守消除协议,则应继续调查程序。 

超级301条款还要求美贸易代表就超级301措施的实施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美国301调查程序图示
美国301调查程序图示

注:USTR为“美国贸易代表”。四、301条款实施中涉及中国的案件 

20世纪90年代,美国共针对中国发起了四次301条款调查,三次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次涉及市场准入问题。 

(一)第一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 

美《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生效后,美就与中国接触,要求中国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1989年美贸易代表发布了其第一份“特别301条款”年度审查报告,将中国列为“重点观察名单”。1990年第二份年度审查报告,再次将中国列为“重点观察名单”。1991年发布的年度审查报告,则将中国列为 “重点外国”并于1991年5月26日对中国发起调查,指控中国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否定了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否定了依赖知识产权的美国人公平和平等的市场准入。美贸易代表发起调查后,开始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开始与中国政府进行了数轮磋商。根据其调查程序,美贸易代表在发起调查后6个月内应作出是否制裁及如何制裁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个月,中美第一次知识产权谈判就属于这种情况,最后期限为1992年2月26日。1992年年初,中美各制定了报复与反报复清单。中美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是按照美国一国的标准还是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水平是考虑实际情况,逐步过渡到发达国家的标准,还是不顾实际情况而一下子达到。 

就在谈判紧张进行时,乌拉圭回合提出了TRIPs协议的草案,为双方提供了谈判的参考依据,最终双方在1992年1月17日达成协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之后美国终止调查,取消对中国“重点外国”的认定。 

(二)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 

1992年谅解备忘录的签署,使得中美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议暂时缓解。1992年—1993年,中国相继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并修改了《专利法》和《商标法》,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进步有目共睹。

但是,美国于此后将关注重点转向中国对有关条约和法律的执行情况,并对此表示不满。1994年6月,美贸易代表坎特再次将中国指定为“重点国家”,并宣布立即对中国发起特别301调查。坎特声称,中国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有了改进,但在实施这些立法方面很不力,并且实质上也没有保护著作权作品的立法,盗版严重。中国还有大量的内部配额和不透明的规定,使美国的知识产权产品不能进入中国市场。因此,这次调查的内容主要是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措施。根据特别301条款的规定,美国对中国的调查应为6个月。在此期间,中美进行了多轮磋商。虽然中国采取了一些有效的措施,如关闭了一些工厂,缴获并销毁了一批盗版产品,查抄零售领域,打击计算机软件的盗版等,但双方仍然分歧很大。1994年12月美贸易代表宣布了其调查结论,即中国的知识产权执行措施是不合理的,给美国的商业造成了负担,也限制了美国的商业。美贸易代表还公布了预备性报复清单,这是美有史以来对外报复数额最大的一次。 

中国对美国单方面宣布对华贸易报复表示极大的遗憾和强烈的不满,并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布了对美贸易反报复清单。两个大国之间的贸易战一触即发。

之后经共同努力,双方终于在1995年2月26日达成了协议。 

(三)第三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 

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执行1995年达成的中美协议,但美国仍认为,中国对协议中的一些关键性的承诺,如关闭侵权CD工厂、海关执法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基本没有执行,有些方面的情况甚至有所恶化。1996年4 月30日,美贸易代表宣布中国为“特别301重点国家”,并于5月15日宣布拟对中国价值30亿美元的输美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与此同时,中国也公布了相应的反报复清单。中美再次开始了举世瞩目的知识产权谈判。1996年6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由部长换函和两个附件构成。两个附件为“关于中国在1995 年知识产权协议项下所采取的实施行动的报告”和“其他措施”。  (四)中美市场准入谈判 

1991年10月10日,在中美第一次知识产权谈判进行时,美贸易代表同时就市场准入问题对中国发起了调查。调查对象是中国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是否合理,是否具有歧视性以及是否对美国的商业造成了负担和限制。调查问题包括与GATT多边规则和贸易自由化原则不符的内容,以及与GATT正在多边谈判的协议有不符的内容。当天,美贸易代表征求公众的意见,并要求与中国政府磋商。 

经双方磋商及双方政府的共同努力,中美两国于1992年10月10日达成了市场准入协议。美贸易代表于协议签订当日终止调查。 


[1] 在美《1974 年贸易法》颁布前,美《1962 年贸易拓展法》第 252 节首次对贸易报复的内容作了规定,为 301 条款的出台奠定了基础。该节内容授权美国总统对不公正的外国限制措施作出反应,并可启动报复措施,但相关报复措施应“适当考虑美国应尽的国际义务”。

[2] 这种作用经过了较长时期的演化过程。《1962 年贸易扩展法》第 252 节规定的各项权力,包括调查权、决定权和措施实施权,都是由总统独享的,美贸易代表仅行使有限的建议权。在《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美贸易代表开始全面负责 301 调查工作,并全面享有上述九项职权。可以说,根据《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美贸易代表已成为 301 程序的核心。由此可见,301 程序的发展过程,可以说就是 301 程序各

项相关职能由美国总统向美贸易代表转移的过程。 

[3] 该款规定,出口定向是指对特定的企业、产业或其集团实施的、由各种相互协调的措施(无论其单独实施还是共同实施)所组成的政府计划或方案,意在协助该企业、产业或其集团在出口某类或某种商品时更具竞争力。

本文摘自《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出版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指南>,本书详细介绍讲解了反倾销应对、反补贴应对、限额应对等贸易壁垒。本章节PDF:  http://trb.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492513918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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