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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欧盟反倾销调查的法律法规

微信公众号:经纬集运     时间:2019-07-14 20:15     本文共被查阅 1,357 次.
贸易救济书
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指南:欧盟反倾销调查的法律法规

第一节  欧盟反倾销调查的法律框架 

  • 主要反倾销法律法规

欧盟现行反倾销法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3条有关共同贸易政策的规定制定。该条款明确将包括反倾销和反补贴在内的贸易保护措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共同贸易政策所涉及的范围,并为如何制定反倾销法规提供程序性规定。根据该条制定的现行欧盟反倾销法规主要为1996年3月6日公布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倾销的第384/96号条例》,简称“反倾销基本条例”。该条例颁布后经过多次修订。

  • 反倾销主管机构及决策程序 

欧盟贸易救济措施决策机制是欧盟共同贸易决策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贸

易救济措施的具体调查和实施、决策机构上看,主要起作用的包括以下3大机构: 

(一)欧盟委员会(调查机构) 

欧盟委员会(下称“欧委会”)贸易总司负责反倾销原审及复审的立案、 倾销调查、损害调查、实地复核、终止调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等具体事项,并在征求咨询委员会(由欧盟成员国指派成员)的意见后,可以作出初裁,并可根据调查结果,就 终措施提出建议,经咨询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部长理事会批准。 

(二)反倾销咨询委员会(咨询与监督机构) 

在整个调查过程,欧委会向反倾销咨询委员会(下称“咨询委员会”)咨询、通报情况。尤其在是否决定立案和对倾销行为将采取何种措施问题上。主要负责:

①对倾销和损害问题进行咨询和协商,咨询范围包括倾销的事实、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损害的范围、与倾销有关的重要决议等;②对欧委会终止反倾销程序提出异议等。 

1.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及召开 

反倾销咨询委员会由每个成员国和欧委会的各一名代表组成,由欧委会代表担任咨询委员会主席。应成员国的要求或欧委会的提议,咨询委员会会议应立即召开。在任何情况下,磋商均应在反倾销条例规定的时限所能允许的一段时间内举行。咨询委员会应在其主席召集时召开咨询会议。咨询委员会主席应当尽可能迅速地向成员国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

2.磋商的方式 

在必要的情况下,磋商也可以仅仅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欧委会应当通知成员国并确定一个时限。在欧委会确定的时限内,成员国有权表达它们的意见或要求开展口头磋商。如果在反倾销条例规定的时限允许的一段时间内能够举行这一口头磋商,则咨询委员会主席应安排这一口头磋商。 

3.磋商的内容  在咨询委员会磋商的内容中,尤其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①倾销的存在及确定倾销幅度所使用的方法;②损害的存在及程度;③倾销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④在这些情况下,应当采取的预防或补救因倾销进口所致损害的适当措施,以及将这些措施付诸实施的方式。

4.磋商的效力 

咨询委员会的磋商是强制性要求,但磋商结果并不必然是强制性的。除了反倾销条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之外,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决策的 后决定权属于欧委会或部长理事会。

(三)欧盟部长理事会(决定机构)

欧盟部长理事会(下称“部长理事会”)是反倾销案件的 高裁定机构。它由欧盟各成员国主管贸易救济的部长组成,以一国一票制、简单多数通过(反向一致,即弃权视为同意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方式对欧委会提交的有关是否征收终反倾销税的建议作出决定。

部长理事会对其专属事项的决议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 采取 终反倾销措施和决定 终收取临时反倾销税。 
  • 临时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变更原措施。 
  • 反吸收调查变更原反倾销措施。 
  • 反规避调查扩大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 
  • 符合共同体利益情况下的反倾销措施的中止。 
  • 依照有关实施WTO争端裁定的法规[1]和有关处理重复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保护过度的法规[2]采取的措施,一律由部长理事会根据欧委会的建议通过简单多数表决作出决定。 

除了以上机构外,在涉及贸易救济措施的立法与对外谈判方面,欧盟内部的 133委员会(由各成员国常驻欧盟机构副代表组成)和常驻代表委员会也起着重要作用。欧洲议会在反倾销问题上对欧委会也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欧盟海关是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构。同时,根据欧盟法律,对欧委会的倾销调查决定,当事方可以在欧盟法院体系寻求司法审查。 

三、反倾销法的主要规定  

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二是欧盟产业受到了损害;三是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采取反倾销措施不会损害欧共体利益。以上四点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其中采取低税规则和实施共同体利益条款是欧盟反倾销制度的一大特色。 

(一) 倾销的认定 

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二者之间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一般表示为二者差额与该产品CIF到岸价的百分比。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过程中,需要对影响价格及价格可比性的相关因素进行调整。 

1.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一般应基于出口国家的独立客户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确定。然而,如果出口国的该出口商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似产品,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的价格来确定。 

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或者没有充分的相似产品的销售,或者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一个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价格来计算。 

2.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的确定相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较为简单。一般情况下,出口价格应是对从出口国出口到共同体销售的产品实际支付了的或者应支付的价格。在没有出口价,或者因为进口商与出口商或者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而从出口价看来不可信的情况下,出口价格可以根据进口产品 初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来确定。此外,在没有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靠的情况下,如果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购买商或没有按进口时的条件转售给独立购买商,则调查机构可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 

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 

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应当在出口价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这个比较应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通常统一倒推至出厂价水平)并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并适当考虑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当正常价值与确定的出口价格间不存在这种可比基础时,应当对所主张的并且证实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差别,按其是非曲直,在每种情况下进行调整。应当避免进行调整时的任何重复,特别是有关折扣、回扣、数量和贸易水平的重复。可以进行调整的因素包括:物理特性的差异,进口费用和间接税,折扣、回扣和数量,贸易水平,运输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包装,信贷,售后费用,佣金以及货币兑换,等等。 

(二)损害的认定 

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损害”一词依照本条例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建立这样的产业。

实质损害的结论应在肯定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并应包括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带来的影响以及此进口随之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影响两个方面所作的客观审查。应当在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实质损害威胁,不能仅在断言、推测、或者极小可能性情况下作出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致使倾销将导致损害这一情形发生的原因,即情势的变化应该是明显可预见和急迫的。至于实质阻碍产业建立这种损害形式,欧盟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其认定要件,在实践中也基本没有因认定实质阻碍产业建立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况。

如果反倾销调查的涉案国不止一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这些国家的涉案产品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是:①对来自每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微量倾销幅度。而且,自每一个国家进口的数量并非构成可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②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共同体相似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后果作累积性估算是恰当的情况下,应对这些进口的后果作累积性估算。 

欧盟在认定损害的同时还须为损害确定具体的幅度,这一幅度通常用出口商的出口价格和欧盟调查机构为欧盟产业所确定的目标价格进行比较得出。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倾销进口是造成损害

的原因;其次,倾销进口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产品的进口。 

1.倾销造成损害 

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3.6条规定,调查机构应该在所有损害认定的相关证据中,证明倾销进口给共同体产业造成损害。尤其应当证明倾销进口的数量或价格水平应当对共同体产业受到的影响负责,且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应当具备实质性。 

2.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应归因于倾销进口 

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3.7条的规定,调查机构也应审查同时可能正在造成共同体产业损害的其他各种因素,以确保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被归因于倾销进口,倾销进口不应当为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些因素可能包括:①非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与价格;②需求的缩减及消费方式的变化;③第三国生产商和共同体生产商之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和竞争;④共同体产业技术的发展、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 

(四)共同体利益的判定 

应当将包括国内产业利益、上下游产业利益、进口商利益、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等在内的不同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在共同体利益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损害性倾销对贸易的扭曲影响以及恢复有效竞争的必要性。如果调查机构根据所有提交的信息可以明确推断采取反倾销措施不是出于共同体利益,就不得采取该措施。实践中,欧盟有些案件确因不符合共同体利益而无税结案,如对华松香反倾销一案。3 在立案公告确定的期限内,申请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有代表性的用户和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应该进行自我申报,并向调查机构提供信息,以便为共同体利益审查提供公正的基础。已经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申请听证,并可要求获得相应的信息披露。 

(五)低税规则 

在欧盟反倾销立法中,从低征税指在确定反倾销措施的水平时,应对所认定的倾销和损害幅度进行比较。如果损害幅度低于倾销幅度,则应依据损害幅度决定反倾销税率;反之则依据倾销幅度决定反倾销税率。其基本出发点是,只要反倾销措施足以消除倾销或损害即可。 

四、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在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调查国往往寻找一个与该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比较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即“替代国”,以该国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即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是否倾销时是拿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替代国”相同产品的正常价值做比较,这就是“替代国方法”。欧盟尚未承认我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在反倾销调查中对我依然采取“替代国”的方法,但其容许中国单个涉案企业通过填答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待遇申请问卷的方式来争取个案市场经济地位或分别裁决待遇。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

3 案例介绍请参见朱庆华:“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问题”,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 年第 1 期,第 66~

67 页。 

将采用该企业自己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获得分别裁决的企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则采用该企业自己的出口价格和替代国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的企业 后一般都会有自己单独的税率。欧盟为此专门制订了企业个案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待遇的标准。 

(一)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五条标准 

1.企业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的决定,包括原材料、技术成本、劳动力、生产、销售和投资,是根据市场信号制订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没有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充分反映市场价值; 

2.有一套用于所有场合的,按照国际会计标准审计的财务账薄; 

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包括资产的折旧、勾销账目、易货贸易、债务的偿还等,按市场经济法则进行,没有受以往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显著影响; 

4.企业在法律保护下经营,受到《破产法》、《公司法》等的约束,企业成立或关闭不受政府干预; 

5.汇率遵循市场规律。 

(二) 企业获得分别裁决待遇的五条标准 

1.对于外资企业来说,企业可以自由汇回资本和利润。

2.可以自由决定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销售条件和条款。

3.大部分股份属于私有。担任董事或主要管理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占少数,除非企业能够充分证明其不受国家干预。

4.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5.如果出口商被给予分别裁决,则国家干预不会导致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三) 替代国 

如前所述,欧盟对于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将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正常价值,故替代国的选取对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的税率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欧盟选取替代国的标准一般是:①产量较大,具有代表性,要求替代国产品的国内消费量要达到被调查国产品对欧出口量的5%以上;②与被调查国产业经济相似,发展水平相似,价格差异不大;③能够并愿意配合调查。实践中,欧委会在决定替代国问题上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欧盟法律允许涉案企业在立案后10天对替代国的选取作出抗辩,但是出口商由于难以找到愿意配合的第三国企业,故而很难改变欧委会的替代国决定。 

第二节  欧盟反倾销调查基本程序 

一、反倾销原审调查 

(一) 申请及立案 

如果欧盟某个行业认为非欧盟国家的倾销产品正在对其造成损害,就可以向欧委会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证明倾销行为、损害以及两者因果关系的证据。申请可以由个别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代表相关行业的某个机构提出,但必须具有行业代表性。欧委会也可以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不过,欧委会很少这么做。

收到申请后,欧委会应在45日内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如果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证据充分,则欧委会应立案。如果欧委会认为申请不符合要求,则将驳回申请。申请方可以将欧委会的驳回决定诉至欧洲初审法院。在启动调查或驳回申请之前,欧委会首先咨询相关成员国。一旦作出正式调查决定,则在欧盟的官方公报中发布立案公告。申请书中提及的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都会得到立案通知,该通知也将向涉案出口国政府代表提供。 

(二) 期限 

从立案之日起,欧委会有9个月时间进行初步调查以及公布必要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自立案起15个月之内必须在欧盟官方公报中公布调查结论——采取终措施或者终止调查。 

(三) 调查 

欧委会向所有厂商(主要是申请中指明的出口商、出口生产商和进口商)发出倾销调查问卷,并且向欧盟生产商发出损害评估调查问卷。这些调查问卷会询问相关企业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经营统计资料的具体情况,如:营业额、销售量和销售额等。关键是企业应当遵守填答和返回调查问卷的法定期限。法定期限为从发出之日起37天。就中国企业而言,之前还必须完成市场经济或分别裁决申请问卷,该问卷提交的期限为立案后15天。 

在收到答卷一定时间后,欧委会将派员赴企业进行实地复核。同时,欧委会将给予企业口头听证的机会,但企业必须在立案之日起4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应诉的企业数目特别多的时候,欧方就会进行抽样调查。具体地说就是,欧委会以一定的标准,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企业,审查其倾销问卷并进行实地复核,给每家抽样企业计算出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对于未被抽上的应诉企业,则给予抽样企业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在采取抽样的情况下,应诉企业应在立案后10天内提交抽样表,欧委会在立案后21天内决定抽样结果,其中欧委会一般会征求出口国政府的意见。欧盟实践中采取的抽样标准一般有2个,一是出口量标准,二是内销量标准,欧委会总是倾向于抽取那些出口量及内销量排名靠前的大企业,当然有时也会照顾到企业规模及类型。被抽中的企业须提交倾销问卷,未被抽中的企业不必提交倾销问卷,欧委会一般只对抽样企业进行实地复核。根据调查结果给予市场经济地位或分别裁决待遇并确定相应的税率。对未被抽中的企业,其税率决定方法如下:

  • 未抽样的获市场经济待遇企业的税率为所有抽样并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企业税率的加权平均值。
  • 未抽样的获分别裁决待遇企业的税率为所有抽样并获得分别裁决待遇企业税率的加权平均值。

(四) 初裁和采取临时措施 

欧委会通常在启动调查后60天~9个月内作出初裁。实践中,欧委会也可能不作初裁,但调查仍然继续,直至作出终裁。 

如果欧委会的初步调查表明确实存在倾销行为、对相关欧盟行业造成了损害并且公众利益要求进行干预,则委员会首先通过上述咨询委员会咨询相关成员国,然后采取临时措施。在启动调查后60天~9个月时间内采取措施。实践中,一般在临近9个月结束时采取临时措施,这些措施不能超过倾销幅度。 

临时措施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可以延期3个月。在临时措施生效后,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在向欧盟进口商品时必须提交倾销税支付保证金。只有随后决定采取 终措施才 终收取上述保证金——如果情况相反,则结案后保证金退还给进口商。保证金形式取决于涉案产品进口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不过一般为银行保函。在欧盟官方公报发布采取临时措施的欧委会条例之后,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披露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事实,然后对其进行评论。在收到评论意见之后,欧委会将检查其计算结果并且根据这些评论意见分析调查结果。

(五) 终裁和采取最终措施 

在向利害关系方披露 终事实并且通过咨询委员会同成员国磋商之后,即编制第二份工作文件,其形成欧委会的 终提议。 终提议可能是采取 终措施以及/或者接受承诺,也可能是终止调查。部长理事会对欧委会的 终措施建议拥有 终决定权,除非成员国简单多数反对,否则将考虑并采取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有权作出终裁的机构依职权既可能是欧委会也可能是部长理事会,通常,采取 终措施和接受承诺的终裁决定由后者作出,不采取措施即终止调查的终裁决定由欧委会作出。 

有些出口生产商能够获得单独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率,这些反倾销税率称为分别税率。除了获得分别税率的出口生产商之外,其他涉案企业则适用统一税率,统一税率通常高于分别税率。统一税率通常适用于不配合调查或者未向欧委会进行申报的涉案企业,以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全部或者多数涉案企业。采取 终措施的条例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终措施有效期5年。5年后失效,除非启动日落复审。如果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对欧进口猛增,则可以回溯90天登记进口并且追溯征税。 

(六) 承诺 

如果欧委会的调查证明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出口生产商可以承诺把价格提高到消除损害或倾销的水平。只要能够有效监控,欧委会可以接受这种承诺。不过,它仍然是一种反倾销措施——只要违背或者撤销承诺,则立即征收本来应当对相关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与反倾销措施相同,承诺的有效期也是5年,如果由于需要等待作出复审结果而延长该措施,则其自动延期。 

欧委会没有任何义务接受承诺。如果它认为承诺不足以消除有损害的倾销行为或者不可行,则可以拒绝接受。同样,如果获知某个公司在过去曾经违背承诺,其行为将记入未来案件。如果某个公司曾经不配合调查,欧委会一般不会接受其承诺。另一个造成承诺难以被接受的情况是:生产商生产和销售众多产品,但只有一种产品接受调查。在此情况下,由于存在交叉补偿的可能,因此使承诺难以被接受。值得注意的是,对中国涉案企业而言,获得承诺的前提条件是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或分别税率。

一旦承诺生效,相关公司必须每年向欧委会汇报2~4次,详细说明其出口交易。这是为了有效监督承诺。欧委会然后定期视察该公司,审核相关信息并确保其遵守承诺。 

(七) 利害关系方权利及义务 

1.权利 

  • 保密 

欧委会以及各成员国官员按照法律要求必须对调查期间获得的信息保密,尤其是业务数据。这些数据收集之后仅用于执行贸易保护调查目的,而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 知情权 

欧委会在收到欧盟产业书面申请之后、启动调查之前将通知相关出口国政府。在正式立案之前其他方无权获得申请通知。在诉讼各个阶段各方可以获得有关决定以及决定理由的通知。各方还可以查阅包含有关厂商所提交信息、关于案件的非保密文件。

  • 抗辩权

在立案公告规定期限内,各方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发表口头意见的听证会。对于听证会,相关厂商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属于利害关系方以及需要听证的特殊理由。

  • 司法审查权 

个别涉及的中国出口生产商可以向欧洲初审法院质疑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任何条例,并可以就初审法院判决的法律问题上诉至欧洲法院。

 2.义务 

  • 配合调查和实地复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 遵守各种时限要求。 
  • 日落复审 

在反倾销措施实施 后一年的合理时间内,欧委会通过欧盟官方公报发布即将到期公告。在措施到期之前3个月前,欧盟产业可申请进行日落复审。复审申请书需包含充分证据证明一旦反倾销措施被撤销将很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持续和复发。欧委会也可以自行启动此类复审。日落复审期间,反倾销措施仍然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日落复审的结果只能是撤销或者继续实施措施,除非同时还启动了期中复审,日落复审不能变更原措施。日落复审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12 个月之内结束,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15个月。

  • 期中复审

期中复审用于修订 终反倾销措施,包括接受和撤销承诺。此类复审可以应国内产业、出口商或进口商申请而启动,但申请不得在 终措施实施1年之内提出。例外情况是,欧委会可以自行或应欧盟成员国提议随时启动期中复审。请求期中复审的出口商或进口商必须提供以下充分证据:由于倾销行为已经消失或者倾销幅度已经降低,因此相关措施失去必要性或者不需要保持当前反倾销水平,以及/或者在撤销或改变反倾销措施情况下损害不可能继续存在或者再次出现

(例如,欧盟停止生产涉案产品)。相反,如果重要证据表明现有措施不足以消除倾销损害,欧盟产业也可以提出复审请求。期中复审可以是部分复审,即:仅复审倾销或损害调查结果,或者涉及某个国家的具体出口生产商。这种部分复审并不影响措施的 初5年有效期。期中复审结果可认定维持现有措施、修改措施水平(包括接受或撤销出口生产商的承诺)或者完全撤销措施。期中复审调查一般应当在12个月之内完成,但是自立案之日起 长不得超过15个月。

  • 反吸收调查 

反吸收调查,又称“再调查”,是指在出口价格继续下滑等原因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效果被吸收的情况下开展的一项复审调查。所谓吸收,指在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进一步降低出口价格,导致出口产品向调查国的转售价格或者后来在调查国内的销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或者没有发生充分变化,从而导致征收反倾销税没有达到保护调查国产业的效果。反吸收调查就是要考察反倾销措施实施前后出口价格变化情况,从而决定是否改变原反倾销税率。反吸收调查是反倾销调查的延伸,是反倾销复审的一种方式,并非一种独立的贸易救济调查形式。由于反吸收调查涉及企业自身的出口价格变化情况,因而只有在反倾销原审中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待遇的企业应诉才具有实际效果。反吸收调查注重考察出口价格的变化情况,并重新计算倾销和损害幅度,然而反吸收调查通常无需重新确定正常价值和消除损害的共同体目标价格。反吸收调查可由共同体生产商或其他利害关系方提起。调查必须在9个月内完成。措施方式通常为提高反倾销税率。

  • 反规避调查 

根据欧盟相关法规规定,规避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四种:①通过从第三国转口来规避反倾销措施;②化整为零,将涉案产品零部件出口欧盟并在欧盟内部组装出售;③对涉案产品进行轻微改变再出口到欧盟;④出口国获得反倾销税率较高的出口商通过较低税率的出口商出口,规避较高的反倾销税率。反规避调查主要针对规避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效果。通过调查,如确实存在规避行为,则欧委会可以采取如下措施:①将反倾销措施扩大到转运涉案产品的第三国;②将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产品零部件;③将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出口国轻微改变的产品;④将 高反倾销措施适用于那些原获得较低反倾销税率但从事了规避行为的出口商。反规避调查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在9个月之内完成。

  • 新出口商复审 

在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可随时启动此类复审,包括在实施的第一年期间。出口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在 初调查期间未向欧盟出口涉案产品;②在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③与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任何出口商或出口生产商无任何关联关系。此种复审目的在于对新到者实施审查,确定其是否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在启动此类复审情况下,不对上述公司的出口征收反倾销税,不过其对欧销售需要进行专门登记,以便在发现倾销行为情况下追偿反倾销税。复审后,一般根据其个案倾销幅度采取个案措施或者不采取任何措施。新出口商复审应当在

9个月内完成调查。

欧盟反倾销调查程序图示

欧盟反倾销调查程序图示
  • 退税调查 

如果所支付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后续倾销水平,则进口商和出口生产商可以共同申请退税。在进口商与出口商/出口生产商存在关联时往往会发生这种情况。这种方法与期中复审大同小异,不过其结果仅影响已经支付的反倾销税而不影响未来的反倾销税。支付反倾销税的进口商应当通过办理结关手续的成员国主管机构提出正式申请,原则上在支付反倾销税后6个月之内提出。退税申请必须包含以下信息:①申请退税货物结关至少6个月之前出口商/出口生产商对欧出口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②申请的反倾销税退税额;③用于计算和支付反倾销税的所有海关文件。如果出口生产商不愿意向进口商提供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资料,其可以在申请中提供一份声明,证明已经降低或消除了倾销幅度并且承诺直接把证据提交给欧委会。一般情况下,退税调查为期12个月,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到18个月。欧委会的退税决定发送给涉案进口商以及办理结关的成员国,并且具有约束力。

第三节  欧盟反倾销调查问卷及其填答 

对中国企业而言,欧盟反倾销调查可能涉及的问卷主要包括三种:①抽样调查表;②市场经济地位/分别裁决待遇申请问卷;③出口商问卷。

  • 抽样调查表 

抽样调查表(简称“抽样表”)用于掌握了解企业在调查期内的生产、内销、外销、企业经营等重要信息,同时,抽样表征求应诉企业是否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是否参加抽样程序以及是否愿意合作,提交倾销问卷和接受复核等。

抽样表一般包括7~8个问题,内容简单,但它是企业启动应诉程序的第一步,它直接关系到如何妥善完成随后而来的各个程序步骤。因此,在文字描述与数据整理过程中,企业要十分严谨,要有针对性,不能随意,应该与同时准备提交的市场经济地位/分别裁决待遇申请问卷和随后提交倾销问卷内容保持连贯一致性。而且,企业在回答表中涉及履行义务的承诺时,如是否同意配合实地复核、填答反倾销调查问卷等,必须严肃认真,绝不能出尔反尔,否则将会被欧委会视为不合作,直接影响企业的应诉地位和应诉结果。

  • 市场经济地位/分别裁决待遇申请问卷 

欧盟尚未承认我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允许我单个涉案企业通过国别申请来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待遇,市场经济地位/分别税率待遇申请问卷(简称“小问卷”)就是为了涉案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待遇而设计的。在体例上,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税率待遇所填答的问卷是合二为一的,企业只需在卷首通过画钩的形式对申请市场经济地位还是申请分别裁决待遇作出选择,如果公司只申请分别裁决待遇,只需回答问卷中带“*”号的问题,如果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则需要回答问卷中的全部问题。下面简要介绍小问卷的结构及填答要点: 

(一)问卷结构 

小问卷一共包括A、B和C三个部分的内容。A部分为企业一般信息,要求企业提交公司联系方式、法定代表、涉案产品、股权结构、公司章程等。B部分为业务决策与成本信息,包括:涉案产品的主要材料及其他成本构成,工业产权与法律要求,人工,生产设施与产量,销售情况等。C部分为财务信息,包括:财务报表,会计原则及惯例、资产评估、贷款与补贴、外汇交易、利润分配等问题。 

(二)填答注意事项 

  1. 如果公司仅申请个案待遇,只需回答带“*”号的问题。如果公司申请市场经济待遇,需回答全部问题。
  2. 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申请可能需要接受复核。因此,公司需要保存回答问题采用的所有辅助文件以及所有工作文件,以便复核。
  3. 应同时填答保密版本(标有“限制”字样)和非保密版本(标有“利害关系方审查”字样)。在此方面,应当注意以下事项:①提供限制信息的利害关系方要求提供利害关系方审查版本。此审查版本应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合理了解保密信息情况。特殊情况下,相关方可以表明无法提供信息摘要。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必须说明无法提供摘要的原因。②如果保密请求被视为理由不充分以及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意提供信息或者不同意以整体或摘要形式披露信息,则相应信息将被调查机构忽略。
  4. 如果任何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供或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严重妨碍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或误导信息,则驳回其市场经济待遇以及/或者个案待遇申请。 
  5. 除非另有规定,所有销售价格和价值都应当采用本公司的会计货币表示。
  6. 除非另有规定,答复应与本申请表第一页所规定的调查期间(IP)相关。

对IP的所有引用与该期间相关。

7.小问卷的提交期限为15天,过期提交将不被采纳,但是一般可以申请延期几天提交,故如果应诉企业感觉时间不够,应当尽快向欧委会调查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三、出口商问卷 

出口商问卷(简称“大问卷”)是整个应诉程序的核心要害部分,所有相关的法律技术问题,如正常价值确定,倾销与损害幅度的确定,法律评议,市场调研等全部围绕大问卷展开。数据调节和计算比较的技巧,应诉的策略等都体现在大问卷所汇集的数据信息资料中。大问卷的填答也是反倾销应诉中 为复杂的步骤,大问卷共分为A、B、C、D、E、F、G和H八个部分。

  1. A部分是涉案企业的情况介绍,在内容上和市场经济地位申请问卷第一部分相同。 
  2. B部分是对主要涉案产品的描述,要求应诉企业对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特性、工艺技术、成分组成、物理性能等进行详细说明。为了更好地使涉案产品在价格上得到充分的比较计算,欧委会在反倾销调查表中经常采用“产品控制编码”(PCN)的方式把涉案产品的不同型号和规格按照特定的符号数码进行细化,将涉案产品的可比性在内销和出口到欧共体产品之间进行合理的审核。
  3. C部分是了解应诉企业的公司经营及营业方面的统计数据。它突出了调查期内企业经营的全面状况,涉案产品的销售数据,各个销售市场的数据,损益表等总体账务设置和管理及数据的准确性。本部分数据同时涉及了企业所有产品和涉案产品的生产能力、使用率、产量、库存、人工、投资等方面的数据。
  4. D部分主要涉及有关销售到欧共体市场的涉案产品的信息,即企业如何将产品销售到

欧共体,采取何种销售渠道,什么样的交易方式与条件,等等,销售分为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两部分分别填答。

  • E部分是关于涉案产品国内销售的数据和资料,其格式与出口部分的数据一样,也分为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两种,并按四个独立表格细化内销数据。
  • F部分主要涉及应诉企业采取的会计原则、涉案产品成本构成表以及销售费用表三项内容。
  • G和H部分是对提交资料的电子版要求及其他应诉应注意事项。 

8.涉案企业在填答大问卷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 公司对调查问卷的答复将构成对公司作出初步及 终结论所依据的主要信息。因此,由于在复核之前需要进行大量准备工作以及对答复的分析,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限制之内答复并提交本调查问卷并且作出必要的修改。
  • 如果在规定时间限制内未能提供全部相关信息或者提交了不全面、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会对公司造成不利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欧洲委员会将适用反倾销基本条例第18条,弃置任何延迟的答复或者严重不全、虚假或误导且有可能妨碍调查过程的答复。如果委员会决定弃置某份对调查问卷的答复,则将根据包括申请资料在内的其他可获得的事实做出初步或 终调查结论。
  • 请按照调查问卷所示顺序回答问题。所列信息和表格应当符合所要求的格式并且带有明确标注。若有困难,应当咨询案件负责人,以找出可接受的解决方法。若调查问卷任何章节所留空白不够填答所要求的详细信息,应当提供相应附录并标明所附章节。
  • 用于回答调查问卷的所有工作表、尤其是那些把所提供信息与管理和财务记录关联在一起的工作表必须合理保管,以便现场调查期间检查。
  • 为便于复核,请说明信息来源以及源文件保管场所。在复核期间,您应当准备好证明所提交的所有信息。答复的每个部分都应当能够按照业务常规追溯到公司常备文件。
  • 为答复本调查问卷所提交的所有文件以及信息来源均须随附英文译文。 
  • 根据H部分所规定的格式提交电子版本信息对调查至关重要。应提供充分的格式说明,以便从公司计算机系统检索数据。缺少计算机化答复视为不配合(不合作)。 
  • 尽管调查问卷仅送至一家公司,但视为该公司所有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亦属于涉案实体。本调查问卷A部分包含有关该公司组织结构的详细问题:如果位于欧盟的某个分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参与了涉案产品的对欧销售,则应当单独为每一涉案的关联公司填答相应调查问卷(作为附录I)。如果位于欧盟之外的某个分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参与了涉案产品的国内或对欧销售或者生产涉案产品,则应当由该涉案公司独立填答本调查问卷。
  • 请辨明表格、列表和计算中采用的所有度量及货币单位。应在自己的调查问卷答复中采用前后一致的度量单位。
  • 本问卷需填答两份,一份作为限制版本,另一份作为供利害关系方查阅版本。请注意,根据欧委会规定,保密信息称为“限制”信息。只有标有“限制”字样的文件才视为保密文件,不包含这一标志的文件不视为保密文件。因此,任何包含保密信息的答复必须标识“限制”(limited)字样。

[1] 指(EC)1515/2001 号法规。

[2] 指(EC)452/2003 号法规。

本文摘自《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出版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指南>,本书详细介绍讲解了反倾销应对、反补贴应对、限额应对等贸易壁垒。本章节PDF:  http://trb.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492448186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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